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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相 對 人 林協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於高雄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肇事資料在卷可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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