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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蓉
蔡人傑
蔡全進
相 對 人 萬達通實業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蓉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張蓉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經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張蓉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張蓉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蔡人傑、蔡全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自難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蔡人傑、蔡全進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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