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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2291號
108年度士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禹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宜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一併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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