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0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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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約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98,230元(其中本金192,914元、利息5,316元)未清償。

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

本件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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