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007,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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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林郁如


被 告 周建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8年度易字第2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1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旋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蔡毓昭係朋友關係,蔡毓昭於民國107年3月間救護1隻流浪犬(下稱系爭犬隻)後,因認原告較有照顧經驗,遂於107年3月28日將系爭犬隻送交原告照護,並於107年5月3日辦理寵物晶片登記飼主為蔡毓昭本人;

被告於107年5月27日上午5時20分許,依約將系爭犬隻攜至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前,讓蔡毓昭觀看,周建木、林秀芝陪同蔡毓昭到達後,蔡毓昭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犬隻帶回,被告並告知原告系爭犬隻之晶片係登記蔡毓昭,蔡毓昭為所有人,有權利將之帶回。

嗣因原告要求蔡毓昭將系爭犬隻之項圈歸還,蔡毓昭及被告認原告已同意渠等將系爭犬隻帶回,旋動手取下系爭犬隻所戴項圈,惟原告突然以左手拉扯系爭犬隻之項圈,將系爭犬隻往伊方向拉,被告見狀認原告欲搶走系爭犬隻,為使原告鬆手以維護蔡毓昭之系爭犬隻所有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以雙手扳開原告之左手未果後,逕以右手肘自後使勁勒住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嗣於拉扯間跌倒跪地,其仍緊勒住原告頸部,迄蔡毓昭將上開項圈連接之狗繩解開,並將系爭犬隻帶離原告後,經訴外人林秀芝呼喊不要勒原告頸部後,被告始行鬆手,前後過程總計約53秒時間,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磨損擦傷、左手挫傷、頸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隨身攜帶之I PHONE PLUS256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亦於兩造拉扯中掉落毀損。

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520 元、醫院停車費用:140 元、系爭手機遭毀損之賠償:16,9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118,61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院停車費用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另伊否認有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手機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爭奪系爭犬隻,以雙手扳開原告之左手未果後,逕以右手肘自後使勁勒住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嗣於拉扯間跌倒跪地,直至林秀芝呼喊後被告始行鬆手,前後傷害過程總計約53秒時間,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磨損擦傷、左手挫傷、頸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憑,而被告已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憑,堪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5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二)醫院停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停車費用1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應予准許。

(三)系爭手機遭毀損之賠償部分:原告主張伊所有隨身攜帶之系爭手機於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過程中掉落而毀損,被告應按系爭手機市場上中古價格約16,950元如數賠償云云,然原告提出之系爭手機受損照片,固能證明該手機螢幕有破損之情。

惟觀諸本院刑事卷宗所附原告將兩造拉扯中掉落於地上之系爭手機拾起時之照片顯示,系爭手機於兩造拉扯中掉落地面,經原告拾起時手機螢幕面版完整,並無明顯破裂毀損之情(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卷第45頁)。

且如系爭手機確如原告主張於兩造拉扯中掉落地面而毀損,惟何以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提及系爭手機於遭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過程中毀損乙情,亦未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

故原告所有系爭手機之所以毀損,是否與本件傷害事件有關,即有可疑。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右手磨損擦傷、左手挫傷、頸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該等傷勢非屬輕微,暨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文字編排,月薪約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大學畢業,職業為中醫師,月收入約8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660元【計算式:1,520元(醫療費用)+140元(醫院停車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51,66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院停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手機遭毀損之16,950元賠償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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