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012,2019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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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又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被 告 張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 元外,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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