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03,2019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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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謝皓正
被 告 陳一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係民國89年4 月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為法律行為,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

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2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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