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05,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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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江文傑
被 告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 、5 項之規定,則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定之,本件發票人即原告之居所為臺北市士林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7年6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6 月27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053號),已損害原告權益,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不否認被告與原告之母間有債務關係,惟原告並未授權原告之母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之母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於現場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匯款之帳戶雖是原告所有但由原告之母使用,原告不清楚存摺往來明細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母為多年好友,原告之母陸續向被告借款,本件當時借給原告之母100 萬元,原告之母簽發同額支票乙紙,並由原告背書,另由原告之母提供系爭本票做擔保,被告則匯款100 萬元到原告帳戶,系爭本票並非在被告面前填寫,而係填寫後帶來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053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借款100 萬元予原告之母,並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之母則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本票、匯款單影本可稽,應可認定。

惟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或由原告授權其母代簽乙節,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所明定( 現為票據法第9條) ,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亦未授權其母代簽云云,然觀諸系爭本票上蓋印之原告姓名章,其大小、字形,均與起訴狀上所蓋印之原告印章大致相同,堪信為同一顆章,衡諸常情,印章為所有人自行持有使用,於未經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下,應無可能供他人任意使用。

再者,本件被告借款100 萬元乃係匯款至原告名下之帳戶,已認定如前,而原告乃一成年人,如無相當之授權或同意,應不至如此。

原告之母既持有原告印章,又提供其母使用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匯款帳戶,衡情縱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原告應有同意或授權其母代其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而系爭本票既係供作借款之擔保,於借款清償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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