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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吳淑卿
被 告 丁俊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108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已有騷擾原告、恐嚇原告之行為,復於民國107年7月3日22時45分許起至23時許止,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前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內,與原告及其家人對話時,對原告辱罵「你娘機掰」、「你娘操機掰」等語,共計有18次髒話,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維護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撤回工作、薪資、交通費用等損失之請求。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承認錯了,請法院依法審判。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你娘機掰」、「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無誤,且被告亦承認其之錯誤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現職為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8,0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
被告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為生,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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