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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李文興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陳昇豐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壹仟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如附表1 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係偽以原告之名義所為,該本票即屬無效,被告不得據以主張票據債權,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發票日係由原告所填載。
㈡原告係向訴外人即原告前姊夫康青雲借款,由被告為中間人,代為向康青雲拿取款項並交付原告;
原告僅收受被告貸與之138 萬3000元,兩造間僅有此一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要求原告簽發多張本票及借據,並表示該等本票僅係要給康青雲看云云,原告信任被告不會將本票用作其他用途,因而簽立本票及借據,系爭本票即為其中一張,該借據為被告單方製作,原告並未同意借據上所載金額。
被告無法證明其曾交付143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5 年間起,因資金短缺而多次向被告借款,於105 年6 月8 日借款150 萬元、同年7 月21日借款100 萬元、同年12月1 日借款100 萬元、106 年1 月9 日借款100 萬元、同年3 月25日借款100 萬元、同年12月1 日借款300 萬元,以上借款除105 年6 月8 日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外,因原告表示不希望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故其餘款項均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並簽立借據表示確有收受該等款項,並簽發本票為擔保,相關借據及本票均為被告收執,與康青雲無關。
嗣原告又陸續借款150 萬元,被告亦以現金交付借款,上述各筆借款合計1000萬元,兩造乃於107 年7 月1 日統計原告之借款並簽立借據,及由原告簽發本票為擔保;
原告又於107 年8 月10日借款30萬元、108 年1 月1 日借款80萬元,再陸續向被告借款380 萬元,被告亦均以現金交付,原告亦簽發本票及借據為證。
上述原告借款總額合計為1430萬元,原告又於108 年5 月3 日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所有記載事項均由原告親自書寫完備,其簽署借據及系爭本票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由他人偽造,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屬無稽。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411號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除發票日以外之文字、數字等,均為原告本人所書寫。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否為原告所填載?㈡承上,如是,則兩造間是否確有14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分敘如下: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未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填載,且自承系爭本票除發票日以外之數字均為其本人所書寫,又自承票號CH338617號之本票(本院卷第48頁)內容為其本人所填載,觀諸系爭本票、票號CH000000號之本票及原告當庭書寫之阿拉伯數字(本院卷第70頁),其中阿拉伯數字「0 」、「8 」之起筆位置、書寫方向均相同,阿拉伯數字「3 」、「5 」之書寫力道及字型彎曲幅度亦相似,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發票日「108 年5 月3 日」等數字係原告自行書寫,應屬實在,原告主張該發票日數字係他人偽以原告名義所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又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經查:1.被告主張其已以現金交付附表2 所示各筆借款予原告,業據提出如附表2 所示之借據及本票為證,觀諸附表2 所示各借據均記載:「借款人李文興以下簡稱甲方。
甲方連帶保證人汪忠師。
茲向陳昇豐以下簡稱乙方。
借到新台幣(如附表借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借據影本在卷可憑,該借據內容明確載有「借到」二字,自足為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證明,且原告已到庭陳明附表2 編號1 至6 所示借據均為其本人所簽署等語,原告雖稱其對附表2編號7 所示借據無印象云云,然該借據記載方式及其上原告之簽名筆順、字跡等,均與附表2 編號1 至6 所示借據相類,堪認該簽名亦為原告所為。
從而,原告親筆簽立如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借據已載明其向被告借貸金錢及收受借款之事實,並依借據所載金額簽立如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衡酌上開借據內載明借款之事實、約定利息及清償日,常人觀之均可輕易知悉其內容係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本票亦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依社會常情,簽立本票常用以擔保款項之償還,從而,原告簽署該等借據,及與借據所載金額相同票面金額之本票,自足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況原告確有收受附表2 編號1 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附表2 編號1 至7 借據所載內容屬實。
2.其次,依上開說明,消費借貸契約中預扣之利息未實際交付借用人,此預扣利息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則關於附表2 編號1 所示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雖約定借貸金額為150萬元,然經預扣3 個月利息11萬2500元、代書費4500元後,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為138 萬3000元,有附表2 編號1 所示借據、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款存根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附表2 編號1 所示部分,兩造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應為138 萬3000元,逾該金額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關於附表2 編號2 至4 部分,原告所簽立之借據均載明預扣3 個月利息9 萬元,證人陳金寶亦證稱兩造就此3 紙借據有給付代書費2000元,該金額應亦為被告於貸款金額中所預扣,則此部分兩造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應分別如附表2編號2 至4 交付金額一欄所示,合計被告貸與原告之款項為882 萬1000元。
3.綜合上情,被告就附表2 編號1 至7 消費借貸契約關於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至被告主張其另於107 年8 月10日貸與原告30萬元、於106 年12月1日至107 年7 月1 日期間、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期間分別陸續貸與原告150 萬元、430 萬元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亦無法證明有交付此部分借貸款項予原告之事實,即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難憑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交付附表2 編號2 至7 交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
而證人陳金寶之證言亦僅足證明其並未在場目睹被告交付金錢予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未交付金錢,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雖主張附表2 編號2 至7 所示借據及本票係原告應被告要求而簽立,為使被告可「拿給康青雲看」,對提供借貸資金之康青雲有所交代云云,然查,原告稱被告係以「利息到了要簽給康青雲看」為由,要求原告簽立附表2 編號2 至7 所示本票,惟附表2 編號2 至5 所示借據及本票,係在兩造於105 年6 月8 日為附表2 編號1所示消費借貸契約後約1 個月許、約6 個月、約7 個月、約10個月後即分別簽立,倘原告僅向被告借貸如附表2 編號1 所載款項,則不論以任何方式計算,原告於簽立附表2 編號2 至5 所示借據及利息時,其應付之利息款皆無可能達到100 萬元之多,則原告主張各該借據及本票係因未付利息,而應被告要求簽立云云,實難採信,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情節為真,其上開主張自無從憑採。
㈢綜上,系爭本票既為兩造就附表2 所示各筆借款之結算,而被告僅交付附表2 如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882 萬1000元予原告,則系爭本票債權於882 萬1000元之範圍內確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547 萬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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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 發票日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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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336859 │1430萬元│李文興 │108年5月3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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