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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陳聰麟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陳念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66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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