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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楊一萍
被 告 趙寶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原告之母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 年7 月13日起至108 年7 月1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押租金為1 萬6000元。
詎被告僅交付押租金及8 個月租金,並積欠107 年7 月、同年8 月、108 年5 月、同年6 月共4 個月之租金合計3 萬2000元,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1 萬6000元後,尚欠繳租金1 萬6000元,原告於締約時及租約即將到期時已告知被告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租,被告亦同意搬遷,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拖欠之房租;
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所示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000元。
並自108 年7 月13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法提出所有權人委任之書狀,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繳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得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上開請求?爰分敘如下: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租賃非如消費借貸,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
且出租人於終止租賃契約時,所得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50年台上字第284 號、64年台上字第424 號、31年上字第2665號、33年上字第306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7月13日起至108 年7 月12日止,被告未繳107 年7 月、同年8 月、108 年5 月、同年6 月份之租金,且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屆滿而終止,原告於該期間屆滿前已通知被告不再續租,惟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其性質為租賃契約,甚為明確,依上開說明,原告雖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無礙系爭租約之成立及原告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之權利,且系爭租約係訂有租賃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於租期即將屆滿前,已多次告知被告不再續約,兩造於租期到期復未續訂租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108 年7 月12日已消滅,被告自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被告屆期未依約遷出,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欠繳107 年7 月、同年8 月、108 年5月、同年6 月份之租金,以押租金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1 萬6000元云云。
然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前於108 年4 月29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5 月(5/13~6/12)、6 月(6/13~7/12)就不收您的房租了,讓您方便去找房子」等語,已向被告為免除108 年5 月、同年6 月份租金債務之意思表示,此部分債之關係已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107年7 月、同年8 月份租金1 萬6000元,經以被告交付之押租金1 萬6000元抵充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尚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日起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於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云云。
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然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本無使用收益之權,故其主張被告占用之行為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難憑採。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就其對系爭房屋等有何其他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及究竟受何損害提出說明,是其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7 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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