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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李悅芬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凌國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與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記載之原因事實並非具體明確,亦未載明請求金額各項內容為何,參照上開規定,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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