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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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梁旭萌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台幣20萬元,台東企銀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台東企銀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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