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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蔡建明
被 告 陳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2日約定改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全車烤漆,達成協議於108 年3 月31日完工交車,原告並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而被告因故一直拖延未交車,過程中原告多次詢問交車時間,被告卻前後多次爽約,直至108 年5 月中原告欲提起告訴,被告始於108 年5 月12日急忙將系爭車輛交回,惟因瑕疵過多,故被告又提議將車開回,因原告無法信任被告,故請被告立約約定108 年5 月16日為最後期限,須將系爭車輛完工並處理完整,詎被告至108 年5 月17日半夜11點始將系爭車輛開回,結果瑕疵依舊未解,且系爭車輛多處損壞、全車烤漆多處瑕疵、車輛引擎抖動、冷氣損壞、窗戶邊條拆壞、後車鏡頭治漆汙損、車內電腦故障、後廂漏水、新購買後車燈瑕疵、保桿上方鍍鉻飾板刮傷破損,維修費用共計25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之日(即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維修單及被告聲明負責所有衍生後續損失之聲明日等影本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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