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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莊自強
王秀文
訴訟代理人 易盛益
被 告 林安益即林克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號臺北市○○區○○街○○號十、十一樓房屋及所屬壹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車位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號臺北市○○區○○街00號10、11樓房屋及1 席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及追加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1,416 元,及自追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7萬8,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多次逾期未繳納租金,原告遂於108年5月2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積欠4個月租金共31萬2,000元,及水電瓦斯費共4 萬1,416 元,乃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800 元之違約金;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416 元,及自追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知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繳之租金共31萬2,000 元,與水電瓦斯費共4 萬1,416 元,應屬有據。
(三)復觀諸兩造間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後,應依本約條款之約定期限將租賃物清空搬遷交還予甲方(即原告),逾期不交還租賃標的物者,自終止日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按日支付依日租金三倍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7 頁),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非無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認原告請求按日給付原告7,800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日以租金2 倍計算即5,2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200 元之違約金;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416 元,及自追加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 年10月8 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6,741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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