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劉玉芳
訴訟代理人 程彥智
被 告 陳明俊即陳雲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1 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被告提示付款卻不獲給付,屢催未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
│TH0000000 │25萬元 │陳雲鶴 │99年1月23日 │ 未記載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