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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王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4,131 元(其中本金16萬5,337 元)及利息未給付,嗣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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