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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郭思妘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1月20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付利息,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借款人應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4,809元未清償,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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