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177,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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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陳尚宏

被 告 楊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琉御大廈管理室內,因不滿由訴外人曾正中所聘僱之大廈管理員即原告未聽從其指示離開該管理室,竟徒手將原告自管理室內強制拉扯至大門外,致原告受有頸部瘀傷、背頸紅、右手虎口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故意傷害原告,被告於進入大樓前即已告知原告應離開管理室,然原告仍滯留其內,並翻動管理室內物品,被告為避免管理室物品遺失,要求原告離開管理室,兩造因而互相拉扯,致原告受有傷害。

原告所受傷害輕微,受傷後馬上能正常工作,並無增加生活上之負擔,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㈡承上,如有,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爰分敘如下: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原告未聽從被告指示離開管理室,而徒手將原告自管理室內強拉至大門外,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無爭執,並有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云云,然被告與曾正中於本件事發前,就何人為琉御大廈合法之管理負責人乙事已有爭執,被告亦知悉原告為曾正中所聘僱之大廈管理員等情,經證人曾正中證述屬實,並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足見被告知悉原告係因受曾正中之聘僱而進入該大廈管理室;

被告既知雙方有上述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該大廈管理負責人選任問題之爭端,僅因原告不聽從其指示離開管理室,即於上開時間、地點,逕以腕力拉扯原告至大門外,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衡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強力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導致他人受傷乙節,並無不知之理,其明知此情仍強力拉扯原告,並將原告強拉至大門外,自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自由權之故意,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傷害原告云云,自難憑採。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瘀傷、背頸紅、右手虎口擦傷、左前臂擦傷,侵害原告身體權,其違反原告意願強行將原告拉出管理室之行為亦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其行為致原告身心痛苦,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至2 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碩士畢業,平日協助其配偶處理公司事務,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汽車1 輛,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應堪認定。

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4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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