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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宋佩諭即宋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截至民國94年10月18日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嗣該債權業經中華銀行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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