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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士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蕭趙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國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南投縣○○鄉○○○○區○0 ○○○00○00地號土地與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有承租權,原告與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徐敏耀於民國107 年間成立移轉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600 萬元將承租權移轉予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徐敏耀,徐敏耀先於107 年5 月21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匯款30萬元予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敏耀並交付由被告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7 年7 月5 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及如附表所示發票日107 年8 月5 日,面額17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時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廖元修)予原告,被告公司已兌現該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惟原告先後於107 年8月6 日、108 年7 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時均遭退票(此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敏耀),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係由本件承租權移轉交易之仲介代轉予原告,作為承租權移轉契約之對價,系爭支票退票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敏耀仍與原告持續交涉,雙方於108 年1 月24日簽署「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敏耀一再以被告公司內部關係置辯。
⑵且就價金支付方式,被告公司將其所簽發面額170 萬元之系爭支票列為第3 期款,雙方約定付款日為108 年5 月30日,被告公司應於108 年5 月30日讓支票兌現,惟原告於108 年7 月17日提示交換後,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第3 期款支付款期為108 年5 月3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敏耀並未給付,為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無從據以拒絕付款。
二、被告則以:107 年4 月經訴外人何貴珠仲介稱原告於南投水里國有地上種植5 千餘棵已20餘年有投資價值之樹木,售價2,600 萬元,8 年後才可砍伐,107 年4 月底被告公司股東與原告及訴外人何貴珠等人共同前往林區參觀,107 年5 月初被告公司即匯30萬元訂金予原告,經過1 個多月原告仍未提出合約內容,因訴外人何貴珠稱原告剛買房子,希望被告公司再付部分款項,被告公司不疑有他,立即開立107 年7月5 日票款100 萬元支票及107 年8 月5 日票款170 萬元支票(按即系爭支票)寄給原告,107 年7 月5 日100 萬元之支票兌現後,被告公司積極催促原告並要求原告儘速簽約,至107 年7 月中旬訴外人何貴珠以付款辦法仍在協商中似藉故拖延,於是被告公司股東明確表示,如於第2 張支票(按即系爭支票)到期日前仍無法簽約,希望更改支票到期日或退還支票,惟原告表態拒不同意更改系爭支票兌現日期,更不同意歸還系爭支票,被告公司只好忍痛不兌現票款,至支票到期日退票,仍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合約或協議,事後經被告公司新法定代理人徐敏耀與原告數次協調,最後才同意於108 年1 月24日簽約,分8 期付款,第1 期訂金30萬元及第2 期100 萬元已支付,第3 期108 年5 月30日為該支票款170 萬元,而該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之簽約當事人並非被告公司,而是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敏耀與原告簽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持有由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先後於107 年8 月6 日及108 年7 月17日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亦對系爭支票及簽章之真正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公司能否以前述土地移轉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徐敏耀個人與原告間,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茲分論如下:
㈡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時,被告公司時任負責人為廖元修,嗣於107 年8 月2 日變更負責人為徐敏耀,另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徐敏耀(下稱訴外人徐敏耀)於108 年1 月24日曾簽訂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堪認為真實。
另被告公司抗辯之系爭支票原係被告公司於107 年間與原告協議土地承租權移轉事宜時所交付,而於系爭支票交付前,被告公司曾交付予原告30萬元現金,另曾交付由被告公司開立之100 萬元支票,該100 萬元支票已兌現,但系爭支票於發票日翌日即107 年8 月6 日未能兌現,嗣因原告與被告公司未能即時簽立土地承租權移轉契約事宜,故由訴外人與原告於108 年1月24日簽立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書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書第3條價款付款情形中就第1期款(即匯款30萬元)、第2 期款(即開立100 萬元支票)均已載明已支付、已兌現等情相符,故原告雖於107 年與被告公司協議土地承租權移轉事宜,被告公司亦曾給付部分款項,但嗣後係由訴外人徐敏耀與原告簽立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書,並以前述被告公司以給付款項充當為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書第1 、2 期款項支付等事實,應認無訛。
㈢又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書第3 期款項係約定訴外人應於108年5 月30日付款170 萬元,此款項恰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符,而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書第3 期款為該支票款170 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中段),可認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徐敏耀係以被告公司之系爭支票支付其個人與原告間之承租權移轉契約第3 期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因而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雖被告公司辯稱:該第3 期款係指訴外人徐敏耀若交付170 萬元予原告,原告願將系爭支票返還等情(分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61頁及第83至84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被告公司抗辯屬實,亦係訴外人徐敏耀與原告間協議以被告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作為訴外人徐敏耀支付第3 期款項170 萬元之擔保,況訴外人徐敏耀於108 年5 月30日亦未給付170 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就此而論,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應認無訛。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前所述,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自不得以前開土地移轉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徐敏耀與原告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被告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8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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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 │(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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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C0000000 │1,700,000元 │國暐建設開│107.08.05 │107.08.06 │新光銀行│
│ │ │ │發有限公司│ │ │大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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