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沈威延即沈日春之繼承人
被 告 沈囿蔚即沈日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繼承人沈日春及被告沈囿蔚為發票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嗣沈日春於106年9月18日死亡,被告沈威延、沈囿蔚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系爭本票債務自應由被告沈威延、沈囿蔚繼承。
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本票裁定、民事裁定部分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沈日春之(除戶)、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
│未記載 │210,000元 │沈日春│105.12.26 │106.8.27│
│ │ │沈囿蔚│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