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208,2020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馬英俊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
黃冠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馬凱照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辜靖雅 住同上
馬躍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炳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元。

被告馬凱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炳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馬凱照應給付原告15萬2,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㈠被告陳炳宏應給付原告23萬3,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86 元;

㈡被告馬凱照應給付原告17萬7,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96元。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0號房屋(同段20967建號,下稱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炳宏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同段21052建號,下稱120號房屋)及其坐落同段4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馬凱照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同段20972建號,下稱118號房屋)及其坐落同段496、4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2 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原告所有之499 地號土地相鄰,然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則占用部分499地號土地,120 號房屋占用2.30平方公尺,118 號房屋占用1.75平方公尺,被告2 人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請求返還其利益。

(二)3號房屋原告現出租第三人,房屋面積94.71平方公尺,每月租金16萬元,則每平方公尺1689.37元,120號房屋長期無權占用499地號土地2.30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3,886元,自起訴日即107 年12月20日倒推5 年之租金合計23萬3,160 元;

118 號房屋長期無權占用499 地號土地1.75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956 元,自起訴日即107 年12月20日倒推5 年之租金合計17萬7,384 元,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陳炳宏應給付原告23萬3,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86 元;

㈡被告馬凱照應給付原告17萬7,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96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兩造房屋都是出租作為營業使用,因此不因受土地法限制。

測量的結果,被告所有之建物確實有占用499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建物是長期出租他人使用,原告僅請求一樓的不當得利,實際上被告是提供一至三樓的建物在使用,因此原告主張的計算方式並無不合理。

⒉被告所稱之分產合約書為53年間成立,3 號房屋登記日期則是55年間,縱使分產合約書為真,當時也無房屋存在,故當時並無協議房屋做何分配,其後建物之興建自應合於法規建築。

⒊兩造未曾合意以建物為地界。

三、被告陳炳宏則以:被告係於55年間自原告之弟即訴外人馬英明購買120 號房屋,當時測量無誤,並未越界,又原告與被告馬凱照及馬英明兄弟間之分產合約書為有占用之法律上原因,本件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陳炳宏是基於繼受相同法律上關係,而有占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否認分產合約書之真正,可見被告陳炳宏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另縱有不當得利,應依土地申報地價3 %計算,縱認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3 %,亦以土地申報地價10%,或被告所提租賃契約之租金每月13萬0,548 元或13萬元為核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馬凱照則以:原告所有之3 號房屋早於被告所有之118號房屋建造,兩造分產時,同意以建物兩牆之交界作為址界,並無越界與占用土地之問題,分產時是土地分完之後再蓋建築物,此種情形當時原告並未及時提出異議,故原告主張完全不是事實。

地政測量後誤差範圍小於25公分,並無越界建築的意圖,是合理誤差,誤差來源乃是於界址不明而界址應以現有建築之交界為依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為4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炳宏為12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馬凱照為118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上限。

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炳宏為12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馬凱照為118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120 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499 地號土地2.30平方公尺,118 號房屋占用499 地號土地1.75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現場照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鑑測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日即107 年12 月20日前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8 年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23、25頁)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以原告與被告馬凱照及馬英明兄弟間之分產合約書為有占用之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本院細繹被告馬凱照所提出之分產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未見有何建築物占用部分之約定或記載,且本件所涉建物乃分產時所無,亦為被告馬凱照所自承,其分產自無約定占有權源之可能。

⒉被告另抗辦有約定以建物兩牆之交界作為址界,其並未越界占用云云,然被告均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此約定,或地政機關之測量有何錯誤之處。

⒊綜上,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四)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原告得請求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及自108 年1 月2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上述,而499 地號土地於102 年至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 萬0,130.4 元,105 年、106 年間為每平方公尺7萬4,629 元,107 年起則為每平方公尺7 萬3,854 元,此有卷附之499 地號土地地價資料可憑。

又本院衡酌499 地號土地所在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較為允當,是原告所得向被告二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下:⒈被告陳炳宏部分:⑴102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24月又11日,每月為1,152元(計算式:2.30×6萬0,130.4×10%÷12=1,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數額為2萬8,070元(計算式:1,152×24+1,152×11/30=2萬8,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24月,每月1,430 元(計算式:2.30×7萬4,629×10%÷12=1,4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數額為3萬4,320元(計算式:1,430×24=3萬4,320)。

⑶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計11月又20日,每月1,416元(計算式:2.30×7萬3,854×10%÷12=1,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數額為1萬6,520元(計算式:1,416×11+1,416×20/30=1萬6,520)。

⑷108年1月21日起每月則為1,416元(計算式:2.30×7萬3,854×10%÷12=1,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馬凱照部分:⑴102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24月又11日,每月為877元(計算式:1.75×6萬0,130.4×10%÷12=8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數額為2萬1,370元(計算式:877 ×24+877 ×11/30 =2 萬1,3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24月,每月1,088 元(計算式:1.75×7萬4,629×10%÷12=1,0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數額為2萬6,112元(計算式:1,088×24=2萬6,112)。

⑶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計11月又20日,每月1,077元(計算式:1.75×7萬3,854×10%÷12=1,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數額為1萬2,565元(計算式:1,077×11+1,077×20/30=1萬2,565)。

⑷108年1月21日起每月則為1,077元(計算式:1.75×7萬3,854×10%÷12=1,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陳炳宏應給付原告7萬8,910元(計算式:2萬8,070+3萬4,320+1萬6,520=7 萬8,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日即108年1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自108 年1 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416 元;

㈡被告馬凱照應給付原告6 萬0,047 元(計算式:2 萬1, 370+2 萬6,112 +1 萬2,565 =6 萬0,047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日即108 年1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自108 年1 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0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0,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地政規費共5,880元),其中3,5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