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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莊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5年11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0,956元(其中本金10萬0,774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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