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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宋柏慶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三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松字第二九五一五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向被告購買汽車乙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告並簽發發票日91年11月14日、到期日91年12月14日、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後原告因故無法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將該汽車由被告出售,出售所得全歸被告所有,合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
惟被告竟於92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92年票字第14261號),該本票裁定於92年4月15日確定,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至103 年底止,均未曾要求原告清償票款,嗣於104 年間始第一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該院104 年度司執松字第00000 號),復於108 年間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3033 號),然該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303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松字第29515 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2年票字第1426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復先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91年12月14日,而被告於92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時效因而中斷,嗣系爭本票裁定於92 年4月15日確定後時效重新起算,而被告直至104 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此分別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就此,依上開規定,本票請求權時效為3年,而被告於92 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直至104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上開3年之消滅時效,故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惟票據債權本身仍屬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303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松字第29515 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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