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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潘秀禧
被 告 李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並依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按如附表編號柒至拾肆所示應付會款日期之終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69會,連會首共70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約定於每月5日開標,被告於103年11月5日得標,得款51萬5,000元,被告於得標後,即應每月繳付會款1萬元,惟被告自108年5月起拒付會款,已欠2個月共2萬元,屢催無果,及依約定,每月5日開標,各會員於期限3日內給付會款,否則自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被告已到期之會款既不給付,則對未到期12萬元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乃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08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合會資料、匯款單等件為證,堪信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而積欠未付之會款6 萬元,並各自當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自108 年5 月起即未按時繳交會款,且現住所已有所不明,可預期被告對將來到期之會款亦難按期給付,有預先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自得請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如附表編號7 至14所示將來各期會款給付到期日屆至時之各期會款1 萬元。
(三)至原告會款利息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全部會款14萬元均自108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
惟查,會款應於各期繳納到期日屆至,而陷於給付遲延時,原告始得請求遲延利息,而依原告所述各期會款自當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僅得就已到期之會款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編號│應付會款日之終日│會款 │遲延利息起│
│ │(即開標日起之第│ │算日 │
│ │三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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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5月7日 │1萬元 │108 年5 月│
│ │ │ │1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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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6月7日 │1萬元 │108 年6 月│
│ │ │ │1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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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7月7日 │1萬元 │108 年7 月│
│ │ │ │1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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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8月7日 │1萬元 │108 年8 月│
│ │ │ │1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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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9月7日 │1萬元 │108 年9 月│
│ │ │ │1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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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10月7日 │1萬元 │108 年10月│
│ │ │ │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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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11月7日 │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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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12月7日 │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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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年1月7日 │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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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9年2月7日 │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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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9年3月7日 │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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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9年4月7日 │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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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9年5月7日 │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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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9年6月7日 │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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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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