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252,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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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於98年11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2月27日,尚積欠288,836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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