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三、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是在原地停等時,已過約5秒後遭後方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
- (三)至原告雖稱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突向左變換車道,致原告閃
- (四)綜上,被告車輛之駕駛並無違失,原告之請求,委難憑採。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張三祥
訴訟代理人 盧成
被 告 陳永能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黃沛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管轄部分未為抗辯而為辯論,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時,原告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被告車輛左側超車時,詎料被告突未打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在被告車輛左後方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右食指骨折、右手多處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並嚴重減損右手機能,精神痛苦且勞動力減損,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是在原地停等時,已過約5 秒後遭後方原告機車追撞,並未變換車道,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其有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有「影片在28秒時被告前方有公車,停下靜止,被告亦隨之停車靜止,於32秒時發生碰撞。」
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頁),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時被告車輛已因前方公車停車而隨之停等,原告機車則於此後5 秒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原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甚明。
(三)至原告雖稱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突向左變換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云云,惟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可知被告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最後位置係與車道平行,未見有變換車道之情形,依上開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所見,亦復如是。
核原告對於同道前方已靜止5 秒之車輛閃避不及,究屬可歸責自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
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車輛之駕駛並無違失,原告之請求,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