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高桓焌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呂冠宏、鄭凱霖、張豪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球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健保局專員」、「呂警官」、「臺中地檢署張介欽檢察官」,於107 年8 月9日12時許,致電原告訛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經調查後發現其富邦銀行帳戶涉嫌販毒案,須配合交出2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由「臺中地方法院」會同「臺北地方法院專員」保管以免遭收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前,交付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密碼及第一銀行存摺予自稱「地方法院林忠義專員」之鄭凱霖,鄭凱霖收受後,即將第一銀行之提款卡轉交予被告,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及於同日17時32分、34分許在不詳銀行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10萬元,鄭凱霖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葫蘆店內持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以相同方式接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3 萬元共15萬元,嗣被告攜帶上開提領款項至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上包公廟交予鄭凱霖,並從中獲取5 千元報酬,鄭凱霖則將所提及所收受款項轉交予呂冠宏。
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原告乃受有25萬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調閱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5 號刑事案卷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萬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