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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高桓焌
被 告 呂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9 日12時許,佯稱為「健保局專員」、「呂警官」、「臺中地檢署張介欽檢察官」等人,致電原告訛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並稱原告之金融帳戶遭不法集團作為洗錢之用,要求原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進行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前,交付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密碼及第一銀行存摺予訴外人鄭凱霖,鄭凱霖收受後,即將第一銀行之提款卡轉交予訴外人王耀德,由王耀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至臺北市士林區合作金庫,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0萬元,鄭凱霖則在臺北市士林區全家便利商店葫蘆店內持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以相同方式接續提領15萬元;
嗣後二人於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上包公廟會合,並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被告則從中給予兩人各5000元作為報酬。
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25萬元,因原告已與鄭凱霖調解成立,鄭凱霖願給付原告8 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案卷及判決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元,洵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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