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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威
許世稜
陳奕均
被 告 陳美術
被 告 陳勳煇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美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美術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52,77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陳美術為避免伊強制執行其之財產,竟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1)及同段2小段5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勳煇,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斯時被告陳美術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且其名下當時亦無財產可供清償,故被告陳美術顯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陳勳煇,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美術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勳煇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術所有。
三、被告陳美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勳煇則以:就本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被告陳美術係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土地代書即訴外人陳偉章,其係再向陳偉章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陳美術並無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陳偉章,其當時事先並不知被告陳美術要出售系爭不動產,其係事後透過另一個胞妹告知才得知上情。
而就本件之買賣價金,已於102年8月5日由其配偶即訴外人侯金花於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偉章金山農會萬里分部帳戶,其之所以向被告陳美術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因該土地是祖產才將之買回,本件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
綜上,本件實屬一單純之買賣關係,被告陳美術之財務狀況並非其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所能知悉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術積欠其252,770元,及自94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陳美術名下,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勳煇名下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係詐害其對被告陳美術之前開債權,為被告陳勳煇所否認,並以前揭置辯。
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
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參考)。
(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欲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該行為有害及原告權利之情事者為限,原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屬詐害債權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7-8頁),其上記載之執行名義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而本院查上開民事判決係於106年9月4日宣判,嗣後並確定。
而本件被告2人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分別早於102年9月6日及102年9月12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9-53頁),由是可知,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發生於原告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之約4年前,被告陳勳煇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自無可能知悉其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能,原告以嗣後取得對被告陳美術之執行名義推論,被告2人4年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係詐害其債權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基於民法第242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陳勳煇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術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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