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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祖業
訴訟代理人 霍嘉慧
被 告 曾柏睿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有向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板信商銀)貸款之需求,經被告仲介,順利向板信商銀貸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然兩造當初言明該500 萬其中50萬元,原告須轉貸被告,且另須支付11萬5,000 元之仲介手續費予被告。
因此,原告於104 年4 月28日支付被告共61萬5千元,並經被告於轉帳傳票簽名確認(該轉帳傳票上記載有「板信信貸轉曾柏睿借款條件與翔洸同每月付息,50萬元」、「板信借款500 萬支付仲介手續費,11萬5 千元」),兩造另有約定被告每月依據板信商銀繳息還本內容,依據各自借款比例分攤繳息。
被告自104 年7 月至107 年7 月間,均依原告財務霍嘉慧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繳息,惟霍嘉慧於108 年3 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請被告繳納107 年8 月至108 年2 月期間之借款利息,被告竟不理,屢催未果,迄今仍未為清償,被告不能正常繳息,原告不容被告繼續繳息,請求一次性清償本金,然因被告前曾清償本金9 萬5 千元,尚欠本金40萬5 千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 千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承認確有協助原告向板信商銀貸得500萬元,原告亦有交付上開61萬5 千元予被告,且被告簽名於轉帳傳票上,然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50萬元,亦否認有約定11萬5 千元之仲介手續費。
原告交付被告上開61萬5 千元係因為原告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睿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騏公司)間簽訂有「合作經營協議書」,約明:「甲方投資乙方進行農業相關事業開發,乙方並協助甲方申請板信商業銀行專案信用保證融資,總額度共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雙方秉誠實互信原則,同意下列共同經營協議事項:第一條:甲方委託乙方執行農業相關事業開發專案,並由乙方以該項目協助甲方取得板信商業銀行專案信保基金貸款融資。
第二條:甲方同意以板信商業銀行專案信保基金貸款融資額度內投資乙方,用以執行申貸項目之農業事業開發專案之開辦費用,其金額不少於新台幣壹佰萬元....第四條:(甲方的義務)甲方另行支付板信銀行綜合額度貸款額度(扣除徵提三成活期存款)之百分之五給予乙方,作為後續引資之管理費用。」
等語,睿騏公司自104 年4 月20日起受原告委託處理關於其農業事業開發專案及與板信商銀專案信保基金貸款融資等相關事務,嗣於104 年4 月協助原告間取得板信商銀核定總額額度1,800 萬元信用額度,並貸得短期擔保放款500萬元。
另依系爭協議第2條及第4條約定,原告依約應給付睿騏公司農業專案開辦費用即100 萬元及後續引資之管理費用即17萬5,000 元管理費用(按板信商銀信用貸款之500 萬元,扣除徵提三成活期存款自備款150 萬元,其餘額之百分之五)(計算式:500 萬×(100%-30%) X 5%=17萬5,000 元;
下稱管理費用)合計117 萬5,000 元(計算式:100 萬+17萬5,000 元=117 萬5,000 元)。
原告遂於104 年4 月28日先行給付其中之61萬5,000 元,此等費用根本不是原告所稱被告借款50萬元及仲介手續費11萬5 千元。
伊雖然有在該61萬5 千元之轉帳傳票(該轉帳傳票上記載有「板信信貸轉曾柏睿借款條件與翔洸同每月付息50萬元」、「板信借款500 萬支付仲介手續費11萬5 千元」)簽名,然此係因霍嘉慧向伊陳稱:為方便原告公司作業,俾利會計師認列作帳等語,伊不疑有他始簽名於其上,原告明知伊確無承認該傳票上所載文字「利息」之意,則伊於其上所為簽名,顯屬無效法律行為。
退步言之,伊所為上開簽名係因受原告訛詐所為,爰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撤銷上開受原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再者,被告承認有分別匯款2 萬7751元、6597元、5952元、5351元、6292元、5322元,共5 萬7265元給原告,然此係因原告向被告稱原告公司財務困難,恐難以按月繳交板信商銀之貸款利息,要求被告借貸金錢予原告,被告係因原告若欠繳利息恐連累損及被告與板信商銀之信任關係,始同意借貸上開金錢給原告,幫助原告向板信商銀繳納104年7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之利息。
再退萬步言之,睿騏公司前開對原告之117 萬5,000 元債權,業經睿騏公司讓與於被告。
是縱認原告對伊40萬5,000 元債權存在,伊亦得以受讓自睿騏公司對原告之前開債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主張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仲介向板信商銀貸得500 萬元,有與被告約定其中50萬元轉貸予被告,由被告按原告與板信商銀約定之利息分期攤還該50萬元之利息,另兩造約定被告上開仲介貸款之仲介手續費為11萬5 千元,嗣原告給付被告共61萬5 千元,被告有簽名於轉帳傳票上,然被告僅清償104 年7 月至107 年7 月之利息,旋即置之不理等情。
被告承認有仲介原告向板信商銀貸得500 萬元,原告有交付61萬5 千元予被告,被告亦有簽名在轉帳傳票上,並交付原告板信商銀104 年7 月至107 年2 月之利息等事實,此等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50萬元,亦否認有約定仲介手續費11萬5 千元,並以前揭被告抗辯欄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究竟有無將上開板信商銀貸得之500萬,其中50萬元轉貸予被告?原告是否有權利向被告請求清償該借款本金之50萬其中之40萬5 千元?茲論述如下: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61萬5 千元後,有在轉帳傳票上簽名,而該轉帳傳票上明確記載有「板信信貸轉曾柏睿借款條件與翔洸同每月付
息,50萬元」、「板信借款500 萬支付仲介手續費,11萬5 千元」等字,此為不爭之事實,且有原告提出之轉帳傳
票在卷可憑。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公司員工霍嘉慧向伊陳
稱為方便原告公司作業,俾利會計師認列作帳,才記載上
開字樣,原告明知被告無承認該傳票上所載文字之意云云
,已為原告否認,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公司員工確有如此告
知被告,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又被告另抗辯稱:伊
所為上開簽名係因受原告訛詐所為,爰以答辯狀繕本送達
原告作為撤銷上開受原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
告亦未就此詐欺事實提出舉證,亦難採信,堪認該轉帳傳
票上「板信信貸轉曾柏睿借款條件與翔洸同每月付息,50萬元」、「板信借款500 萬支付仲介手續費,11萬5 千元」等字之記載為真實。
又查,被告承認有給付104 年7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該50萬元按板信商銀約定利息,即分別匯款2 萬7751元、6597元、5952元、5351元、6292元、5322元,共5 萬7265元給原告,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雖被告辯稱該等金額是原告告知公司財務困難
難以按月繳付板信商銀之利息,然查,該等利息金額甚低
,6 筆中有5 筆僅5 千餘元至6 千餘元,衡情被告所辯因
原告財務困難向其借貸此等金額支付板信商銀50萬元部分之利息云云,原告卻未就其餘450 萬元板信商銀貸款利息向被告借貸,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實與常情不符。況且,
依卷附原告提出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員工均在電
子郵件中明確告知此為「利息」、「依據借款50萬比例利息」,並請被告匯款,並無向被告借貸此等利息之用語等
情,堪信被告上開6 筆共5 萬7265元之匯款應係繳付原告向板信商銀借貸500 萬元其中轉貸被告50萬元之利息無誤。
綜上所述,原告已給付被告61萬5 千元,且被告簽名在載明「板信信貸轉曾柏睿借款條件與翔洸同每月付息,50萬元」、「板信借款500 萬支付仲介手續費,11萬5 千元」等字之轉帳傳票,又依原告電子郵件通知分別匯款上開
6 筆利息等情,堪信兩造確有約定仲介手續費11萬5 千元,被告亦有向原告借貸上開50萬元,並約定按板信商銀約定利息計息,由原告先向板信商銀繳付500 萬元之利息,再由原告按50萬元應分攤之利息金額向被告請求等事實為真實。
(二)又查,兩造關於上開原告公司向板信商銀借貸之500 萬元其中50萬元轉貸被告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上載有「板信信貸轉曾柏睿『借款條件與翔洸同每月付息』,50萬元」等字,及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原告已先行向
板信商銀按月清償500 萬元貸款利息,再向被告請求按50萬元比例分攤應負擔之利息可知,兩造間關於50萬元借款應係約定原告將上開向板信商銀借貸之500 萬元其中50萬元轉貸被告,由原告先行向板信商銀清償約定利息,再轉
而向被告請求按50萬元比例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應分擔之利息至107 年7 月止,自108 年8 月迄今之利息均置之不理等情,可知上開500 萬元借款尚在按月繳付利息期間,尚未達本金之清償期,且原告亦未主
張已向板信商銀清償該筆轉貸被告之50萬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50萬元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已清償之9萬5 千元後,尚餘之本金40萬5 千元及法定利息,因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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