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263,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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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李沅明
訴訟代理人 闕廷恩

被 告 劉嘉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之訊息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口頭約定匯款手續費30元由被告負擔,兩造間已就借款達成合意,嗣於107 年8 月16日原告即以銓邦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199,970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約定被告還款期限為匯款日後3 個月內(即107 年11月15日前),惟被告遲未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後僅還款38,0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兩造訊息對話內容、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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