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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鄭樹旺
被 告 鄭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8 年12月15日止共計3 年,每月租金為第1 年新臺幣(下同)18,000元、第2 年19,000元、第3 年20,000元。
詎被告自107 年12月至108 年6 月間共積欠7 個月共140,000 元租金未繳納,原告多方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清償少額租金,經原告以被告先前所繳納押租金之54,000元為扣抵後,至108 年7 月間尚積欠租金48,400元,已達2 個月租額,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積欠租金,然被告仍未繳納,遂原告已於108 年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
為此,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銀行帳戶內頁影印資料、催討被告給付簡訊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48,400元,暨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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