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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吳家宏
蔡金鳳
被 告 賢龍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茹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賢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賢龍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共同借款予第三人,第三人則交付被告賢龍有限公司、邱茹昱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8 年7 月25日、支票號碼JJ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持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8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俱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賢龍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而為無記名支票,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權利自得僅依交付而轉讓,則原告憑執系爭支票,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賢龍有限公司負票據責任,尚非無據。
惟查,系爭支票除蓋有被告賢龍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外,雖亦蓋有被告邱茹昱之章,然被告邱茹昱為被告賢龍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章應為法定代理人章,難認被告邱茹昱有共同發票之意思,是原告請求被告邱茹昱連帶給付之部分,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賢龍有限公司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賢龍有限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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