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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鄭凱莉
被 告 鄒桂金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下午6 時5 分許,駕駛訴外人富岡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告受有顏面擦傷、右膝挫傷、口腔內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之車主富岡營造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49, 270元(含醫療費用:1,070 元、車輛修復費用:51,000 元 、交通費用:147,2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抗辯如下:㈠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惟交通費用部分應以確實能修復完成之期間為計算,若原告證明系爭車輛縱不報廢,修復期有達46日之必要,則被告認應以大眾交通工具配合計程車共計26,428元為合理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縱鈞院認被告之主張對原告過於嚴苛,退步言之,其交通方式尚有租車可供替代,租用最低價之車型網路平日價格為1,400 元,網路假日價格為1,600 元,若以租車方式,原告得請求該修復期間46日之交通費用為66,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依原告出具之估價單可知,既可就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及費用進行評估,足徵系爭車輛固受有損害,惟仍屬可修復之狀態,難認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已達無法修復或滅失之程度,因系爭車輛尚屬可修復,即應就系爭車輛零件費部分扣除其折舊,不因系爭車輛實際上有無修復而異。
又被告認為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雙方肇事者之過失輕重等,蓋為貫徹慰撫金之立法意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情事,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1,07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1,070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車輛修復費用51,000元部分: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訴外人即車主富岡營造有限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富岡營造有限公司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減損價額損害,富岡營造有限公司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51,000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41,800元、零件部分為19,800元,總計共61,600元(原告實際僅請求51,0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7 月,距肇事日期107 年7 月23日,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1,981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3,781元(1,981 +41,800=43,78 1 )。
3.交通費用147,2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必須前往工地,請求自107 年7 月24日至同年9 月7 日止共46日每日新竹至八里來回之計程車費用3,200 元,共計147,200 元,雖經原告提出小客車租賃預約派車簽認單為證;
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約20天。
又系爭車輛為原告往返工地所需之交通工具,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自有另行承租車輛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惟損害數額為何?兩造有爭執,本院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定其數額之必要。
茲參酌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應以20日為適當,如以租用相同代步車即等同系爭車輛之方式承租交通工具而支出租金,尚屬合理,另依被告所自承租用代步車之行情大約為平常一日1,400 元,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以28,000元(計算式:1,400 ×20=28,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財產及所得資料)、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2,851 元(計算式:1,070 元 +43,781元+28,000元+20,000元=128,85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00×0.369=7,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0-7,306=12,494第2年折舊值 12,494×0.369=4,6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94-4,610=7,884第3年折舊值 7,884×0.369=2,9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84-2,909=4,975
第4年折舊值 4,975×0.369=1,8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75-1,836=3,139
第5年折舊值 3,139×0.369=1,1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39-1,158=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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