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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蕭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2年8 月27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13萬34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共受償5 萬2500元(均抵充利息、違約金),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473元,及自93年12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慶豐銀行訂有信用卡契約,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嗣受讓該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除請求被告就消費款給付自93年12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此逾期手續費性質上屬違約金,衡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係受有利息之損失,且被告前已清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500 元始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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