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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王蓉燕
被 告 游唯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員警向原告佯稱:帳戶有異常資金流動,被列為洗錢案之嫌疑人,需提領現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先於106 年11月24日12時許,至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北投榮總郵局內提領新台幣(下同)22萬元現金後,再至台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2段6 巷與北投路1 段78巷口之中央公園,將前開22萬元現金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並告知被告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被告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再依集團成員「周維利」指示,持原告交付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共計12萬5,000 元後,於同日傍晚,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坑路上某OK便利商店旁巷內之某公寓樓梯間裡,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集團成員「高腳」。
嗣因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原告乃受有345,000 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於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等情,有卷附上開出庭意願詢問表可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5,000 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34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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