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300,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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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康佳雯

被 告 費敬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段○○○號二十二樓房屋及地下第二層平面式編號一四六一號停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號22樓房屋及地下第二層平面式編號為1461號停車位1 個(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租賃期間自107 年12月10日起至110 年12月9 日止共計3 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
詎被告僅繳付3 個月租金、押租金34,000元及匯款20,000元後,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至108年8 月10日止共積欠82,000元租金未繳納(17,000×6 =102,000 ,再扣除匯款20,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未返還系爭房屋。
原告以被告先前所繳納押租金之34,000元為扣抵後,至108 年8 月間被告尚積欠租金48,000元,已達2 個月租額,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
為此,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48,000元,暨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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