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301,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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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士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黃玉雪

被 告 翁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72 元」,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行經光明路182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踰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撞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並欲穿越光明路而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55,872元、住院期間膳食費540 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3,000 元及支付律師費54,000元。

另亦造成原告所配戴之價值為10,000之首飾玉環、價值為5,000元之鞋子及衣服損壞,且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減損勞動能力薪資損失2 月約34,560元、取消旅遊行程所致損失22,600元。

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72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並受有前述損失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永豐銀行刷卡單、旅行社收款單、計程車專用收據、膳食費單據及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47 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且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敘如下。

㈡醫療費用及膳食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5,872元及膳食費54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及膳食費單據可憑,核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㈢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之傷害,於107 年1 月12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 個月,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原告雖未實際僱請看護,而由其配偶陳寶順照護,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而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 元、共計72,000元計算2 個月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行情相當,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2,000元,亦屬有據。

㈣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支出部分:原告提出其至醫院門診之計程車收據,其因而為交通費支出為3,000 元,細繹該收據日期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需休養2 個月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為骨折之傷害,且已進行手術,於出院後另須休養2 月,認原告據此以其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17,280元,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所致薪資損失34,56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㈥玉手環首飾、衣服鞋類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配戴玉手環首飾、衣服及鞋類均已損壞或遺失,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失15,000元乙節,然原告並未能證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有為前述配戴之證明,亦未能提出該等物品價值之單據,是此部分之損害,尚無從證明,自難准許。

㈦取消旅遊行程所致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07 年1 月9 日,原告隨即於同日住院手術至同年月12日出院,出院後尚需休養2 月,此參前開診斷證明書即明。

而原告原已排定於同年月19日出國旅遊,但因此交通事故致無法參加,而另需支付解約金11,3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永豐銀行刷卡單及旅行社收款單為佐證,是其此部分主張核屬增加其生活之需要費用,應予以准許。

至於其另主張其配偶陳寶順亦因而取消旅遊,然其配偶陳寶順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賠償。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3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增加律師費支出部分:原告因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前於偵查中曾委任律師提出告訴,有其提出之律師費收據為證,然此乃屬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支出之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身心痛苦,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勉持,前曾任職於清潔工作,負責於白天與夜晚收集垃圾之工作,此有前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身心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272元(計算式:55,872+72,000+3,000+540+34,560+11,300+40,000=217,27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15,00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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