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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楊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獲准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3.5% 計算利息,台新銀行並與原告簽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金額後,由台新銀行將該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與原告。
嗣被告逾期繳款,尚積欠本金餘額為183,011 元,後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未繳款達180 日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196,599 元,經原告理賠台新銀行上開金額後,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信用險賠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重慶北路4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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