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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林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至民國94年10月1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1,880元(其中本金為98,297元)未繳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80元,及其中98,297元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除請求按年息20%、15%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違約金1,200元,又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上限,是其再請求違約金1,200 元之約定即顯屬過高,應予刪減為2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80元,及其中98,297元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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