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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雷連福
雷秀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雷憲彰
雷正隆
雷正義
雷熟照
雷敏
雷瑪莉
雷禮
林進
蔣漢章
曹雷月娥
雷燦堂遺產管理人雷何順
雷何順
雷典穎
雷政蓉
雷子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雷秋菊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雷文川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
雷秀玉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7樓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雷秀雲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被 告 雷雅婷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 樓
雷志銘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雷佳蓉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雅淳 住桃園市大園區埔心96之48號
被 告 賴秉宏 住新北市三芝區番社后42號
賴世忠 住同上
賴錦鈴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雷憲彰、雷正隆、雷正義、雷熟照、雷敏、雷瑪莉、雷禮、林進、蔣漢章、曹雷月娥、雷燦堂遺產管理人雷何順、雷何順、雷秋菊、雷文川、雷雅婷、雷志銘、雷佳蓉、雷雅淳、賴秉宏、賴世忠、賴錦鈴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2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9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為訴外人雷塗園,雷塗園於民國12年亡故後,無配偶子女,由其兄弟繼承,兩造皆係雷塗園兄弟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有部分潛在持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惟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方式迄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致該共有物未能有效管理及利用,自有予以分割之必要,為此,依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將系爭土地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雷典穎、雷政蓉、雷子緹、雷秋菊、雷秀雲、雷雅婷、雷志銘、雷佳蓉、雷雅淳均表示希望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時,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原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
且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324.9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而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9 ,公同共有人數多達28人,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勢將無從活用所分得之土地,其整體經濟利用價值變小,顯難利用;
又若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無異強令各共有人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
而依原告主張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使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或繼續持有其持份,屬兼顧各當事人之權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
│號│ │部分比例 │
├─┼───────────┼─────┤
│1 │雷憲彰 │3/3240 │
├─┼───────────┼─────┤
│2 │雷正隆 │3/3240 │
├─┼───────────┼─────┤
│3 │雷正義 │3/3240 │
├─┼───────────┼─────┤
│4 │雷熟照 │3/3240 │
├─┼───────────┼─────┤
│5 │雷敏 │3/3240 │
├─┼───────────┼─────┤
│6 │雷瑪莉 │3/3240 │
├─┼───────────┼─────┤
│7 │雷禮 │18/3240 │
├─┼───────────┼─────┤
│8 │林進 │18/3240 │
├─┼───────────┼─────┤
│9 │蔣漢章 │24/3240 │
├─┼───────────┼─────┤
│10│曹雷月娥 │72/3240 │
├─┼───────────┼─────┤
│11│雷燦堂遺產管理人雷何順│72/3240 │
├─┼───────────┼─────┤
│12│雷何順 │36/3240 │
├─┼───────────┼─────┤
│13│雷典穎 │6/3240 │
├─┼───────────┼─────┤
│14│雷政蓉 │6/3240 │
├─┼───────────┼─────┤
│15│雷子緹 │6/3240 │
├─┼───────────┼─────┤
│16│雷秋菊 │6/3240 │
├─┼───────────┼─────┤
│17│雷文川 │6/3240 │
├─┼───────────┼─────┤
│18│雷秀玉 │6/3240 │
├─┼───────────┼─────┤
│19│雷秀雲 │6/3240 │
├─┼───────────┼─────┤
│20│雷雅婷 │6/3240 │
├─┼───────────┼─────┤
│21│雷志銘 │2/3240 │
├─┼───────────┼─────┤
│22│雷佳蓉 │2/3240 │
├─┼───────────┼─────┤
│23│雷雅淳 │2/3240 │
├─┼───────────┼─────┤
│24│賴秉宏 │4/3240 │
├─┼───────────┼─────┤
│25│賴世忠 │4/3240 │
├─┼───────────┼─────┤
│26│賴錦鈴 │4/3240 │
├─┼───────────┼─────┤
│27│雷連福 │18/3240 │
├─┼───────────┼─────┤
│28│雷秀春 │18/3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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