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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被 告 綠水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蕙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物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由原告派遣保全人員為被告提供社區管理維護,被告則按月給付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萬9,100 元(含稅,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108年3月底終止系爭契約後,對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0 日寄發2-3月服務費請款發票未依約按時付款,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100 元,及自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9,100 元,及自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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