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323,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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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合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比士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銘冀即柯志龍


被 告 莊采萱即莊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柯銘冀、莊采萱於民國106 年8 月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皆保證被告合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銘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合銘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合銘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108 年8 月11日止,利息按息百分之12.911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而就逾期違約金部分則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合銘公司僅繳息至108 年4 月10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繳息付,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無果。
迄今被告合銘公司尚積欠本金184,99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柯銘冀、莊采萱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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