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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林劍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代償卡(即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4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4,89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即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60,471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代償卡(信用卡)契約及易貸金(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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