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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李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被告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9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計欠119,164元未為清償,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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