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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黃冠智
被 告 饒君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則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2時許間,持中心衝敲破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巷○○○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該車中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依加重竊盜罪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雖表示已賠償原告9092元,但原告並未收到任何款項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其書狀陳述略以:被告有意願賠償,惟現在監所執行,無資力清償,俟被告出所後,願意自每月薪水中分期賠償,且被告已經於監所保管金中扣除9092元賠償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現金48萬元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已於監所保管金扣除9092元賠償原告,惟原告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交付該等款項予原告而為清償,所辯自難憑採;
又被告雖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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