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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被 告 周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下午4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 號北向高架道路27.5公里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該車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該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謝素月所有、由訴外人張國棟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致系爭車輛車頭、車尾皆毀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5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除後保險桿外其他部位之損壞皆非被告所造成,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被告固不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過失所致,惟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爰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亦對此無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1.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車燈及後車廂之損害與其無關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後,該車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該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經此撞擊後,系爭車輛車頭、車尾分別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碰撞,推撞過程中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均受損,亦經張國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
觀諸上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當屬實在,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2.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包括前保險桿(含支架、飾條、保險桿蓋、扣子、緩衝泡棉)、後保險桿(含支架、橡皮、扣子、加強樑)、大燈支架、水箱護罩、行李廂蓋、下圍板、徽飾等零件更換,並包含上開部位及相鄰部位之拆裝、更換、校正及烤漆,核均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部位之修復。
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損及系爭車輛車燈及後車廂,惟自承確有撞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衡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發生交通事故時其行車速度約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頁),於此等速度下所發生之碰撞,有相當之撞擊力道,除碰撞點處之零件受損外,其相鄰部位亦會因與碰撞點相連而受拉扯,從而,系爭車輛與前後車之碰撞點為前後保險桿,與前後保險桿相連之大燈支架、水箱護罩、下圍板及徽飾等部位因撞擊力道而拉扯受損,亦與常理相符,原告主張此等部位亦有更換零件、拆裝校正及烤漆修復之必要,應屬實在,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3.觀諸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萬6540元(其中工資費用3 萬3480元、烤漆費用2 萬8330元、零件費用8 萬47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12月2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5 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47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 萬3480元、烤漆費用2 萬8330元,合計為7 萬286 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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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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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84730×0.369=31265 │00000-00000=53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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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53465×0.369=19729 │00000-00000=33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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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 │33736×0.369=12449 │00000-00000=212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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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 │21287×0.369=7855 │00000-0000=13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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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 │13432×0.369=4956 │00000-0000=84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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